BOO模式下PPP項目合同的特殊問題淺析
PPP項目有多種運作模式,其中最常見和常用的是BOT模式,筆者近期在參與某片區(qū)開發(fā)PPP項目服務時,因其中涉及文化旅游配套設施的建設和運營,該項目中部分項目就采用了BOO的運作模式。那么BOT與BOO二者之間有什么本質區(qū)別?BOO模式下的PPP項目合同又有怎樣的特殊約定,我們又該如何去掌握和處理才能既有利于項目的順利開展,又能充分保護政府及社會資本雙方的合法權益?對此,筆者進行了深入探討,下面就基于BOO模式的幾個特殊問題在如何在PPP項目合同更好地應用,談談自己的認識。
一、關于項目合作期限的設置
BOT模式下應設置合理的合作期限,實踐中針對不同的項目特點,一般的項目合作期設置為10-30年。但BOO模式因不涉及項目的移交,是應否有合作期限的限制?實踐中存在分歧。有的專家認為PPP項目都應該有合作期限,且最高不超過30年,有的專家認為BOO模式屬于《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yè)特許經營管理辦法》中的特殊項目采用的模式,可根據“第六條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yè)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yè)特點、所提供公共產品或服務需求、項目生命周期、投資回收期等綜合因素確定,最長不超過30年。對于投資規(guī)模大、回報周期長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yè)特許經營項目(以下簡稱特許經營項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與特許經營者根據項目實際情況,約定超過前款規(guī)定的特許經營期限。”的規(guī)定,不設置合作期限。
筆者認為,既然是合作模式,無論采用哪種方式,“天下沒有不散的筵席”,是否移交問題并不影響合作期限的設定,所以還是應該根據項目的實際情況設定一定的合作期限。
二、關于項目公司資產的權利處置
BOT模式下社會資本僅有項目資產運營維護權,而BOO模式下社會資本擁有項目資產所有權。那么如果項目公司為項目融資需要,將資產、土地使用權等用于抵押處置等,是否需要政方的同意?
對于這個問題,我們認為如果項目資產具有傳承和保護特色歷史文化及其他的公益性或準公益性,這種公益性必將使具有部分公益性的項目資產與普通的資產區(qū)分開來對,具有公益性的項目資產會設置任何的抵押擔保,都因此需受到一定限制。為此建議:為防止具有一定公益性的項目資產、土地使用權因抵押被拍賣而改變物權用途等,如項目公司把此類資產或土地使用權等用于抵押擔保等,應當需要政方的同意。
三、關于運營期履約擔保的問題
BOT模式下,為保障運營期項目公司的正常履約,無論是規(guī)范性文件還是PPP項目合同都要求項目公司提供運營期履約保函,作為一種履約擔保。對于BOO模式而言,政府一般不給于項目公司運營期補貼,因此,項目公司運營期履約保函是否提交,雙方可以協(xié)商約定。但是,如果政府給予項目公司一定期限和一定數(shù)量的運營補貼,那么,就應要求項目公司提交運營期保函,一般可根據政府的可行性缺口補助的時間期限來確定運營期履約保函的有效期的。這樣,也保證了項目合同雙方的公平、合理、合規(guī)。
四、關于設置股權鎖定期的問題
在BOT模式下,項目合同一般會設置一定期限的股權鎖定期條款,用來限制社會資本轉讓其持有的項目公司股權,鎖定期一般會自合同生效日起至項目開始運營日后的一定期限。在BOO模式下,政府方一般不參股,也不擁有項目公司的所有權,是否應設置股權鎖定期?股權鎖定期滿后是否要征得政府同意才可以轉股權?筆者認為,為了便于項目的融資及運營等,對于政府不支付運營補貼的,在建設期滿后轉讓股權可以不設定股權鎖定期(建設期一般不允許轉讓股權),允許社會資本方為融資需要轉讓部分股權,但也應報經政府方同意。因為采用BOO模式的PPP項目大都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不適格的項目公司股東可能會導致項目的運營效果的減損,使PPP項目的運行陷入困境,給項目給政府形象都帶來不利影響。對于政府支付一定運營補貼的項目,一般應在建設期滿設置一定期限的股權鎖定期條款,股權鎖定期之后股權轉讓也同樣需政府方同意。
五、關于項目提前終止后的資產處置問題
在BOT的模式下社會資本需把項目所有資產或股權在合作期滿后移交給政府方或其指定機構,而BOO模式下并不涉及期滿移交,但不等于項目可能因為種種原因和情形的出現(xiàn)導致提前終止。那么,如果項目提前終止,是不是也會涉及移交的問題?
我們認為:在BOO項目中雖然不涉及期滿移交的問題,但是實際上并沒有排除合同提前終止并產生移交的可能。并且考慮到類似文化旅游項目所具有的文化傳承功能和約定的公益性,我們建議,如涉及項目提前終止,終止后社會資本方應當把項目股權移交給政府,這樣的目的主要是為了避免出現(xiàn)因清算而使在建或在用項目歸社會資本后,而將其公益性或準公益性改變?yōu)榧兩虡I(yè)性,從而可能導致?lián)p害公共利益的的情況發(fā)生。
誠然我們已經列舉了很多問題并找尋了答案或解決辦法,但是實際上還遠遠不夠,需要探討的問題還有很多很多。尤其對于采用BOO模式的PPP項目合同,無論在編制、談判還是簽訂時,都應注意以下問題:
1.在BOO模式下,因為項目有商業(yè)性的特征,所以項目公司獲取土地的方式不能是政府劃撥,項目公司只能通過招拍掛等出讓方式獲取土地的使用權。
2.BOO模式下可以不設置固定合作的期限,但是考慮到可能存在特殊的情況或是不可抗力等情形,應當在合同中設置合同提前終止條款,并羅列出觸發(fā)合同終止的各類情形。
3.由于BOO模式不涉及期滿移交的問題,所以在BOO模式下如政府方參股項目公司,應允許后期社會資本回購政府方的全部股權,并且因為PPP項目大都具有公益性,所以在BOO模式下,也應保障政府方的決策權,如:一票否決權等。
4.在BOO模式應保障政府方在特定情形下(如緊急情況發(fā)生或者項目公司嚴重違反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等)直接介入項目實施的權利,以能有效快速解決項目發(fā)生的短期嚴重的問題,以保障項目的順利進行。
5、在BOO模式下,對運營期項目公司需要改建擴建的需求,應需政府方同意,以減少社會資本方盲目逐利而導致虧損或損害公共利益后果的發(fā)生。
6、在BOO模式下,只要有政府補貼就應“按效付費”,相應的付費機制條款以及績效考核條款都要有相應的約定。
綜上,BOO作為PPP模式中一個特殊又重要的存在模式,相對于BOT模式而言,主要區(qū)別在于社會資本或項目公司擁有項目基礎設施的所有權,由其自主建設和經營,但該種模式下政府明顯缺乏對項目設施及運營過程的有效監(jiān)管,同時,由于BOO項目性質也涉及一定的公益性,在此種模式下的PPP項目合同如何簽訂?政府如何做到監(jiān)管的“到位又不越位”等問題,都值得我們更深一步的研究,更深一步的挖掘。我們堅信,隨著PPP市場的進一步完善,BOO模式的應用必將更加廣泛、完善,更加規(guī)范和專業(yè),也一定會為促進我國PPP模式的應用和發(fā)展作出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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